刘春泉一方面是互联网医疗的蓬勃兴起,另一方面,近日国家卫计委新闻发言人表示:互联网上涉及医学诊断治疗是不允许开展的,只能做健康方面的咨询。消息一出,相关产业投资人感觉被泼了冷水
刘春泉
一方面是互联网医疗的蓬勃兴起,另一方面,近日国家卫计委新闻发言人表示:互联网上涉及医学诊断治疗是不允许开展的,只能做健康方面的咨询。消息一出,相关产业投资人感觉被泼了冷水。
那么,卫计委表态禁止医学诊疗服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互联网医疗监管又该往什么方向发展呢?
眼下,正当李克强总理政府工作报告引发“互联网+”热烈讨论之际,在互联网时代如何深入研究和尝试解决政策对各行各业的制约和限制,成了一个绕不开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我们要尊重现有监管政策,研究其出台和形成的原因和背景;其次,需要研究哪些具体情况发生了变化,以及政策需要如何作出相应调整。
就医学诊疗服务来说,笔者认为医疗服务是依法具有行政许可的,但互联网医疗则是子概念,除卫生部2009年发布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外,目前尚无法律或行政法规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要求。因而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理论上说应该可以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
那么,是否可以由企业提供平台性质的信息服务,由医疗机构和合格的医务人员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呢?就像电子商务领域平台企业只提供平台服务,而买卖由商家直接提供那样。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性不是没有。因为这样的创新能不能做,要看具体的业务和法律框架如何设计,业务操作是否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这需要医疗专家、法律专家和信息技术专家共同参与设计,方可能做到实践可行并合法合规。眼下我国的互联网医疗还落后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如果监管思路正确,不久的将来,我国也可能出现像腾讯、百度、阿里巴巴那样表现突出的互联网医疗巨头。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活动,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对互联网医疗进行限制性管理,也是基于对生命健康的重视和保护的考虑,有其客观合理性。可这并不能说明禁止互联网医疗就是对的,因为现实之所以会需要并且产生互联网医疗,恰恰是因为需要利用互联网的技术和方法去帮助挽救生命,改善健康。试想,在我国的一些边远地区,通过远程医疗技术能为多少病人提供求生的机会?
事实上,笔者认为“互联网医疗”属于“医疗”的下位概念(子集),监管部门只需抓住“有资质的机构,有资质的医务从业人员”这个主线就行。医疗行业也没有像金融行业那样,有开展网络银行之类的业务需要金融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明确法律规定,只有在部门规章《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在过去十年中,中国电子商务发展迅速,成效卓著,但医药电商一直没有长足的进步。2014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下称《意见》)出台前夕,业界非常希望借此机会推动医药电商的开放与发展,可惜事与愿违。按照立法法规定,该《意见》属于国务院部委的规范性文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部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无权设置行政许可;当然这个文件的内容也并没有设置行政许可,其内容还是对远程医疗的具体流程和需要具备的条件等进行规范。笔者认为这恰恰是下一步移动医疗和非医疗的数字健康产业的监管方向,那就是放弃传统的设置高门槛、事后疏于管理的监管思路,改为加强事中和事后监管,强化设定规则,运用规则引导市场主体的博弈行为。笔者希望卫生行政部门能更多沿着后一个文件的思路进行互联网医疗的监管制度设计。
在互联网医疗领域,笔者初步研究认为,监管机构应当做好三件事:
第一,经过充分调研论证,设定医疗机构进行互联网医疗必须具备的最低软硬件条件、确立确保安全的规章制度、厘清责任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其他互联网企业的合作的业务规则。
因为互联网医疗毕竟是非现场医疗服务,技术再先进也与现场的诊断有差别,而医疗又关乎生命健康,若对软硬件条件没有门槛那是无法让人放心的。有了合格的软硬件设备,还需要健全的规章制度并切实实施,这样才能确保互联网医疗的质量,不发生重大安全事件。当然,任何事情都不可能十全十美,互联网医疗服务出现纠纷恐怕也在所难免,而除了传统的医患双方外,互联网医疗可能还涉及到提供信息技术支持的第三方,所以各方的责任划分需要制度层面提前予以规划。
虽然理论上讲信息技术企业不在卫生行政部门监管视线之内,但互联网医疗的制度设计则不能不对此予以考虑,因为靠医院自身显然无法胜任互联网医疗的全部工作,所以,互联网医疗监管必须面对现实,制定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从事互联网医疗行为与信息技术企业的关系的基本规则,哪怕是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作为隐藏在医院身后的服务供应商,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等设计也必须充分考虑非现场医疗的技术等特殊因素。
第二,医疗大数据应用与个人信息、患者隐私保护的监管。
非现场医疗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的,必将产生大量的数据,这些数据对病人来说是个人信息,是疾病隐私,对提供信息技术的硬件和软件厂商来说,却是精准营销和数据挖掘的宝库。可以预言,互联网医疗必定导致个人信息滥用,患者隐私保护需求与企业、医院的大数据商业开发的冲突。这方面需要做的事情很多。
第三,投诉处理,现场检查与合规监管。
由投诉案例可以总结和发现问题,完善监管政策。对监管政策的执行,除监管机构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予以实现外,更应考虑通过中介机构合规审计等思路予以实施。建议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服务流程图的思路,尽快梳理制定互联网医疗的基本规范,这样有利于规范而不是限制互联网医疗发展。
眼下,中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和成就是举世瞩目的,互联网的竞争是全球性的,我国的互联网医疗监管政策不仅仅影响我国企业和居民接受远程医疗服务,也会影响中国互联网医疗产业与美国等其他国家互联网医疗产业的竞争格局。笔者理解卫生行政部门由于职责所在故而审慎监管的合理性,但笔者仍真诚希望卫生行政部门能宽容对待互联网医疗的发展,好的出发点还需配合以适合产业的监管思路与方法。
(作者系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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