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晚报讯(记者王巍)微博用户所发微博的内容被诉侵犯名誉权,新浪微博的网络平台运营方最终支付了3.5万元给原告(被侵权人)。这起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的首例网络名誉权案以调解方式告终
法制晚报讯(记者王巍)微博用户所发微博的内容被诉侵犯名誉权,新浪微博的网络平台运营方最终支付了3.5万元给原告(被侵权人)。这起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的首例网络名誉权案以调解方式告终。
原告马先生(化名)起诉称,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新浪微博的运营方。在新浪微博网站上,有昵称为“某某”的用户于2014年初发布了名为“某某被威胁了”的微博。该微博虚构事实,对原告进行恶意诽谤,并附有原告的姓名和肖像照片。
随后,该微博被大量浏览阅读、转发及评论,给马先生的名誉造成极恶劣的影响,严重干扰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并对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
马先生为此曾多次向被告投诉,但被告既没有及时删除侵权微博,也拒不提供发文者及微博的相关信息,致使侵害后果不断扩大。
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人民币;判决被告提供发文者的身份信息及相关信息,并提供涉案微博被浏览阅读的次数。
案件审理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马先生进行了道歉,并给付给马先生律师费、公证费等实际损失15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称联系不到用户 新浪微博代其赔款
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该司法解释后发布后的首例网络名誉权案,本案在审理中直接适用了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马先生的代理人北京薪评律师事务所张韬律师分析说,在一般情况下,有网络用户发布了诽谤等侵权信息时,微博等网络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不承担责任的,但以下三种情况的例外,要承担责任。
第一,被侵权人已经明确、具体地通知到网络平台,而网络平台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网络平台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网络平台不提供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致被侵权人无法向该用户维权时,平台一般就应先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案就是这种情况。
此外,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责令被告新浪微博提供用户信息,但新浪微博称,由于只知道用户的邮箱,联系不到对方,因此无法提供用户信息。
最终,新浪微博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进行道歉、给付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成为首例微博平台替其用户承担责任的案件。
张韬律师认为,网络平台甘愿为发文者受过的行为,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诽谤侵权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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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若干规定和解读:
1.法院可以责令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如平台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对平台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罚款及处以15日以下的拘留。
2.明确了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即确立了“被告就原告”的司法管辖原则。
这不仅便于被侵权人维权,在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审理,还有利于衡量实际的影响和损失的大小,也有助于消除因侵权在当地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恢复名誉。
3.明确了为删除侵权信息,而向平台发出的《通知》的具体内容,防止双方“扯皮”。
4.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的平台要承担连带责任时的条件是事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就“知道”的条件确立了综合判断标准。
5.规定了“有偿删帖”协议无效,有利于打击相关违法行为。
6.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一般信息进行了区分,明确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7.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侵权人“买单”,包括律师费以及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
文/记者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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