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6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P2P网络借贷的解释如下:“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8月6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P2P网络借贷的解释如下:“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本报记者 李玉敏 实习记者 张 杰 北京报道
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体系的补充,其发展规模不断扩大。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一直处于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状态,且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新闻发布会上也表示,近年来民间借贷产生了大量的纠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
8月6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的范围、利率等规定。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放贷则不在此列。
最近方兴未艾的P2P网络借贷也被纳入了新的司法解释规范的范畴。在最高院的新规中,明确“网贷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如果P2P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承担担保责任”。
多名P2P的负责人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表示,对于P2P行业争论已久的“去担保化”问题也从法律上给出了明确定位,即认同了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本质定位,也接受了当前行业普遍承诺垫付的现状。
界定P2P担保责任
近年来,P2P网络借贷在我国也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在最高法的新规中,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拍拍贷CEO张俊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表示,“这是一个好事,从法律的层面对P2P进行规范。第一纯信息中介的模式是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二是任何平台,以任何形式提供担保,承诺本息保障,或者在宣传的时候承诺也是要承担担保责任的。从法律的层面规范了行业的宣传和经营”。
普惠理财CEO何坤也认为,在实践中真正在法律协议中写明承担担保责任的P2P非常少,更多的是在平台的宣传上,很多的平台打擦边球,这次的司法解释明确了通过网页、广告及其他宣传手段模糊表明承担本息担保的,也会被判定为平台负担保责任,这对规范行业发展、避免恶性竞争、规范P2P平台的宣传行为都有很好的作用。
何坤表示,很多P2P平台在融资项目出现逾期后,主动承担代付责任,更多是从商业角度和平台可持续发展角度考虑的,即刚兑的文化。
至于利率的规定是否会影响P2P网贷行业的发展。张俊认为,过去基准利率4倍以上就是高利贷的说法,从民间借贷的角度来讲,是不合时宜的,很多金融体系发达的国家,比如美国也存在高利率的情况,本身也是风险定价。
盈灿集团副总裁、投之家CEO黄诗樵也认为,“对P2P行业来说,借贷业务并不会因为36%的上限有所影响,该多少还是多少,因为不是等借贷纠纷闹到法院去,等到法院基本意味着损失了,在这之前就要对风险资产进行处置,民间借贷利率才是真正的利率市场化,比银行强多了”。
有条件承认企业间融资
新的司法解释中,还有条件承认了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
杜万华也表示,按照1991年的司法解释,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但是现实中企业间存在的巨大借贷需求,催生了一系列企业之间的间接借贷运作模式。特别是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周转资金短缺、融资渠道不畅的发展瓶颈,企业通过民间借贷或者相互之间拆借资金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鉴于此,新的司法解释给予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
在盈科律师事务所马志刚律师看来,原规定不许企业间借贷怕扰乱金融秩序,但国家为搞活实体,促进经济快速发展而放开企业间借贷限制。
不过杜万华也表示,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
此外,最高院还规定,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资金掮客”的生存空间。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表示,“在实践中,有些人是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源的,通过这些资源获得贷款再转贷。借款人正是基于这些资源才找到中间人的。另外还有一些担保公司,也是通过这种方式转贷款”。
(编辑:曾芳,如有意见或建议,请联系[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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